臺北地檢署 偵辦 兆 ○ 公司負責人 曾 ○ 銘 等 152
人 涉 犯 組織犯罪、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銀行法 罪嫌 案件 ,業經偵結 起訴
本案
由 王貞元、林希鴻 檢察官 先後 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恒瑞為上訴人林恭民之胞弟,擔任林恭民所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OWER CAPITAL GROUP(下稱

  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簡稱PCH公司)委任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與林恭民、上訴人黃淑美、黃智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恒瑞辦理賣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嗣經其等以匯通公司,或者由黃智宏以個人或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為黃智宏在貝里斯國設立之境外公司;下稱ESL公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之臺中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下稱涂瑞津等4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之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CFX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林恒瑞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林恒瑞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林恒瑞無罪,固非無見。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

壹、犯罪事實

一、林恭民為如附表一「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Power Capital Forex(下稱PCFX)Power Captial Asset Trust(下稱PCAT)、PCH Protection Investment (下稱PPI-S)Power Capital Global Resources Trust(下稱PCGR)PCG Secured Convertible Bonds(下稱PCGS)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下合稱P案借貸方案),洪敬祐先與林恭民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即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林恭民、洪敬祐、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邱敏華、李毓淳、潘胤均、陳嬿茹、張元議、莊德昌、李世俊、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附表一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至1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一之1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折合新臺幣(下同)73,1472,264元(林恭民等人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吉馨儀(經本院通緝中)為如附表二「發行公司」欄所示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推出Alpha Global Unit Trust(下稱APN借貸方案)等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洪敬祐先與吉馨儀約定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募投資人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洪敬祐與其團隊成員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符碧美等人即以上開借貸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與吉馨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洪敬祐、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承續同上單一集合犯意),由洪敬祐及其團隊成員李毓淳、邱敏華、潘胤均、陳宜和、徐文彬、張元議、張麗英及符碧美等人,向如附表二之1「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鼓吹上開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8%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借貸方案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渠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折合新臺幣15,2511,640元(洪敬祐等人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規模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謝晨彥及謝欣誼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17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改隸屬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加入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史柏諾德公司,查無申登資料),由謝晨彥擔任總經理、謝欣誼擔任專案襄理兼業務人員,謝晨彥以史柏諾德公司名義與吉馨儀簽訂代理銷售如附表三「發行公司」欄所發行之境外基金「Mercury Strategies Fund」(中文名稱為水星多重策略避險基金,下稱水星基金)、「MVP組合式基金」(下稱MVP基金),謝晨彥及謝欣誼明知水星基金及MVP基金均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史柏諾德公司未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竟與吉馨儀共同基於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謝晨彥及謝欣誼以史柏諾德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張梅琴、吳燿宇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澳豐吸金案與銀行法犯罪規模要件

一、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

二、澳豐吸金案偵辦進度參考:

澳豐詐騙案違法吸金上百億 檢調18路搜索香港旭暉旗下2公司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要旨:

1. 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2. 原判決因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遽指張嘉哲招攬成功之投資者僅7人、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成功之投資者祇8人,均與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等旨,並未審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之行為,究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抑或係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3. 形同不分個案情節、不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祇要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即一律排除上開銀行法之適用。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犯罪所得規模計算與共同正犯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要旨

1. 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2. 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違反銀行法吸金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應注意事項

針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人求償?答案當然是肯定的,被害人可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而,近期有一刑事庭針對附帶民事請求所作判決,值得留意。

1.所涉吸金投資案億圓富案。

2.判決結果駁回民事請求。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在詐貸案件中,外部人與銀行內部人勾結,分別可能構成詐欺銀行罪與特別背信罪,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重罪。

構成要件

1.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3.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業者以投資虛擬通貨為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以投資虛擬通貨並承諾將獲利分配予出資人,是否構成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是否因此而違反銀行法?

實務參考案例: 雞單方案事件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吸金犯罪與被害人求償

1.7萬人受害!五互集團百億吸金案開庭 百人旁聽求還錢

殯葬業起家的「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被控利用旗下「龍海生活事業」吸金220億元,全台估有17000人受害。陳一審被依違反銀行法判刑10年半,案件上訴二審,今下午高雄高分院開庭,全台約200名被害人到場旁聽,受害人代表遞交陳情書,盼法院協助徹查、沒收陳秋白隱匿金流,用於賠償被騙損失。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648997

一、法條依據及立法理由:

() 法條修正前後區別: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虛擬貨幣之吸金疑慮與詐欺問題

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

一、問題:業者以投資虛擬通貨為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以投資虛擬通貨並承諾將

獲利分配予出資人,是否構成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是否因此而違反銀行法?

二、實務見解:

()早期:認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A.大綱:
刑事-讓被告獲得懲罰
民事-取回自己損失款項
B.程序:
壹、刑事:

銀行法研究者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