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檢署 偵辦 兆 ○ 公司負責人 曾 ○ 銘 等 152
人 涉 犯 組織犯罪、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銀行法 罪嫌 案件 ,業經偵結 起訴
本案
由 王貞元、林希鴻 檢察官 先後 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等單位 偵辦 經發動二波搜索, 今 偵查終結。
壹、偵查結果 一、被告曾○銘等152人提起公訴,涉犯罪名如下: (一) 被告曾○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 被告許○維、徐○正、陳○華、李○慧、顏○芳、吳○玲、江○蓓、李○峰、鄭○偉、張○瑋、陳○郎等11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三) 其餘被告陳○樺等140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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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四) 被告兆○公司: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 二、被告劉○華、董○達、闕○翰:另行發布通緝。
貳、 簡要犯罪事實
曾○銘、劉○華(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曾○銘於民國99年5月25日經核准設立兆○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陸續招募許○維、徐○正、陳○華、李○慧、顏○芳、吳○玲、江○蓓、李○峰、鄭○偉、張○瑋、陳○郎等等11人加入,分別擔任總經理、行政副總、副總經理、總監、監察人等職務,再陸續招募陳○樺等140人,分別擔任經理、副理、協理、業務等職務,曾○銘及許○維等151人均明知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向民眾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 、Ayers Alliance Asset Management Limted、(簡稱AA公司)、City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簡稱CCIB公司) 、CityCredit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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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uan) Limited(簡稱CCCL公司);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 、City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均簡稱CCAM公司) 、I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簡稱IWML公司) 、STI PF Limited 、Mayfair Pacif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Limited等發行之Notes(債券)及Funds(基金)等境外金融商品,並保證年度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間,商品沒有或極低損失風險,且商品多為到期返還本金並附加約定報酬,性質類似債券之金融商品,吸引被害人投資購買。其方式係先由兆○公司業務帶同被害人前往香港開立帳戶或利用公證開戶,被害人再依業務指示,將所申購商品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歐元、日圓或澳幣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各購買上開境外金融商品。嗣被害人再透過兆○公司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網站以確認投資績效,兆○公司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介紹費,曾○銘等人以此方式持續經營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事業。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2月起,陸續發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投資金額血本無歸,始查悉上情。兆○公司以此方式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共804人(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投資金額共:⑴美金4億4,314萬4,299元⑵港幣92萬3,100元⑶日圓7億6,726萬8,244元⑷澳幣196萬5,497元⑸歐元539萬3,510元⑹新臺幣約1億3,200萬元。
參、 查扣犯罪所得
本案查扣財產包含現金、不動產(以應有部分之實價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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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價格計算)共約新臺幣13億元,均為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或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一併聲請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引用自台北地檢署網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發稿日期:113年7月18日
聯絡人:襄閱主任檢察官蔡偉逸
電話:(02)23146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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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恒瑞為上訴人林恭民之胞弟,擔任林恭民所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OWER CAPITAL GROUP(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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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還本之借貸方案
壹、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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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豐吸金案與銀行法犯罪規模要件
一、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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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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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規模計算與共同正犯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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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吸金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應注意事項
針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人求償?答案當然是肯定的,被害人可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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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詐貸案件中,外部人與銀行內部人勾結,分別可能構成詐欺銀行罪與特別背信罪,都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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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業者以投資虛擬通貨為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以投資虛擬通貨並承諾將獲利分配予出資人,是否構成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是否因此而違反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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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吸金犯罪與被害人求償
1.7萬人受害!五互集團百億吸金案開庭 百人旁聽求還錢
殯葬業起家的「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被控利用旗下「龍海生活事業」吸金220億元,全台估有17000人受害。陳一審被依違反銀行法判刑10年半,案件上訴二審,今下午高雄高分院開庭,全台約200名被害人到場旁聽,受害人代表遞交陳情書,盼法院協助徹查、沒收陳秋白隱匿金流,用於賠償被騙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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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虛擬貨幣之吸金疑慮與詐欺問題
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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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大綱:

刑事-讓被告獲得懲罰

民事-取回自己損失款項



B.程序:

壹、刑事:

一、提出告訴的方式:



(一)撰寫刑事告訴狀遞送地檢署,或用言詞方式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



(二)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與被告的基本資料,提告的犯罪事實以及相關證據。

書證宜先提出影本,人證則可載明證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提出告訴應該要注意的事:



(一)提告地點:



(二)是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三)應注意告訴期間6個月。



貳、民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一、優點:無須繳納裁判費、可以利用刑事程序已經調查取得之資料。

二、怎麼寫書狀?去哪裡提告?

(一)如何撰寫起訴書狀: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二)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3.訴訟事件。

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7.法院。

8.年、月、日。

(三)起訴時應準備的資料?

1.對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2.相關證據資料(如宣傳單、說明會資料、投資契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其他應注意事項:高檢署網站 tph.moj.gov.tw/4421/4475/632364/1021238



參、更重要的,透過扣押犯罪款項請求發還:

須注意執行名義、時效、以及刑事程序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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