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業者以投資虛擬通貨為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以投資虛擬通貨並承諾將獲利分配予出資人,是否構成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是否因此而違反銀行法?
實務參考案例: 雞單方案事件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達爾文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74號、109年度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辛○○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達爾文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茂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癸○○、申○○、戌○○、地○○、辛○○、寅○○、戊○○、未○○、酉○○、丙○○、丁○○、黃○○被訴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黃○○被訴藏匿人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萬大吉新創實業集團(下稱萬大吉集團)之創立人及最高決策者,該集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包括達爾文精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公司)、茂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云公司)、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岱吉公司)、凱因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因斯公司)、東莞市茂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茂云公司)、深圳市前海萬岱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萬岱吉公司)、深圳市阿瑪迪斯科技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阿瑪迪斯公司)、深圳市聚隆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聚隆達公司,以上公司基本資料詳如附表一);子○○(民國105年8月起,另行審結)係萬大吉集團之執行董事;朱瑞鵬(105年8月起,已歿)曾任萬大吉集團總經理、凱因斯公司之負責人;癸○○(106年3月起)是萬大吉集團前揭4家大陸地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凱因斯公司董事長;申○○(105年11月起)係萬大吉集團教育長,曾任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業務員;戌○○(105年12月起)係萬大吉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戊○○(民權營業處,任職期間【下同】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己○○(臺南營業處,105年12月至107年3月)、寅○○(中青營業處,106年4月至108年10月)、未○○(光銘營業處,106年6月至108年5月)、酉○○(桃園營業處,106年7月至108年10月)、丁○○(君凱營業處,107年12月至108年7月)、丙○○(中華營業處,107年4月至108年10月)、黃○○(朋博營業處,108年3月至10月)均為營業處之副總經理;辛○○為中青營業處總監(106年9月至108年10月)。
二、壬○○、子○○、朱瑞鵬、癸○○、戌○○、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達爾文公司(不含106年3月始加入之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其業務內容;及壬○○、癸○○為掩飾或隱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朱瑞鵬、子○○、戌○○、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壬○○主導萬大吉集團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朱瑞鵬負責萬大吉集團營運方向、參與討論投資方案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及輔導營業處;子○○擔任該集團執行董事,負責收取每日營業處之投資款、保管現金及達爾文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與戌○○核對會計帳目及發放營業處之營運費用、獎金;癸○○負責萬大吉集團基金、股權商品之設計及申請,並掌控東莞茂云公司、深圳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經營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申○○擔任集團教育長,參與討論投資商品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並負責輔導營業處;戌○○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參與討論投資商品細節、記帳、彙整營業報表、訓練所有營業處之行政人員及每月依營業處貢獻度統計員工薪資,並負責輔導桃園營業處,均為達爾文公司(不含癸○○,下同)、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皆參與前揭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各種投資方案內容之修訂或討論,並由壬○○作最終決定,而自105年8月起,陸續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論以存款契約之「達爾文雞隻代養代售契約」(下稱雞單契約)、「茂云特別股」、「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萬岱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教育成長基金暨股權」(下稱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深圳市聚隆達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聚隆達二號基金」(下稱2號基金或精準教育研發基金)等投資方案。戊○○、己○○、寅○○、未○○、酉○○、丁○○、丙○○、辛○○、黃○○(下稱戊○○等9人)雖不知前揭投資方案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自前揭任職時間起,與壬○○、朱瑞鵬、子○○、癸○○、申○○、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處並招聘業務員,由業務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處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保證返還投資金額外,並支付客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茲將前揭投資方案之內容及壬○○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雞單方案
⒈達爾文公司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止,推出【方案一】:購買蛋雞80隻,一單位3萬元。第1至3個月每月各領回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4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27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元,共可回收5萬41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56.71%(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77,920,000元】,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1)。
⒉達爾文公司與茂云公司於106年1月至106年6月止,推出【方案二】:購買蛋雞80隻,1單位4萬元(以投資品質較好「麒麟雞」為由調漲)。第1至3個月每月各領回1500元,第4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36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元,共可回收6萬73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48.18%(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1)。
⒊茂云公司於106年7月至106年10月止,推出【方案三】:購買蛋雞80隻,一單位5萬元。第1至3個月每月各領回1500元,第4個月至第16個月收取5成的蛋品銷售獲利每月約3600元,第17個月期滿雞隻銷售款可回收1萬6000元,共可回收6萬7300元,投資期限17個月,投資報酬(年利率)24.42%(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1)。
㈡茂云特別股
茂云公司於106年9月11日至10月2日止,推出「茂云特別股」,由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6年9月發行特別股,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每股10元,每次至少購買1000股,每季(3個月)發放利息2.5%,期滿買回股份,投資期限1年,投資報酬(年利率)10%(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2)。
㈢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
茂云公司與萬岱吉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3日止,推出「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分為一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8%、二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12%-15%(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3)。
㈣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
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推出「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其中:
⒈1號基金是由深圳市聚隆達公司發行「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1號基金),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為臺灣地區代持人,受大陸公司委託代持該基金,並於臺灣地區負責投資者承購、簽約、服務、代持等事宜。投資標的為大陸地區湖南長沙幼兒園。1單位5萬元,分為一年期、二年期及三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分別為8%、10%、12%,投資第一個月發放補貼利息,之後每季(3個月)發放利息1次,期滿後次月領回本金(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4)。
⒉茂云股權係因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4年3月在廣東省東莞市成立,於106年12月在前海股權交易中心東莞分部新四版系統掛牌,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1單位5萬元,至少需購買2單位以上1號基金方可單獨購買股權,投資期限1年,股權持有達1年以上且股價達每股人民幣8元(有搭配基金購買者)或人民幣6元(未搭配基金購買者)時,由臺灣茂云公司代為處理股權賣出轉讓事宜,當東莞市茂云公司投資直營的大陸地區幼兒園滿30間時,東莞市茂云公司承諾以一定價格回收股權(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誤載為172,628,237元】,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4)。
㈤2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
萬岱吉公司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推出「聚隆達2號基金」,由深圳市聚隆達公司發行「聚隆達2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並委託萬岱吉公司為臺灣地區代持人,受大陸公司委託代持該基金,且於臺灣地區負責投資者承購、簽約、服務、代持等事宜。投資標的為「智能雲耳機檢測系統」,作用是感測身體機能及瞭解孩童身心及智能發展。1單位5萬元,分為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投資報酬(年利率)分別為6%、8%、12%,投資第1個月發放補貼利息,之後每季(3個月)發放利息1次,期滿後次月領回本金(行為人、匯款帳戶及吸收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投資人名冊詳如附件編號5【起訴書附件編號5漏載投資人巳○○及金額10萬元】)。
㈥壬○○等人以萬大吉集團旗下達爾文等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處之業務員,招攬客戶購買前揭方案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自105年8月至108年3月,計有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購買前揭商品,並主要以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二「投資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萬大吉集團不知情不詳員工自106年間起陸續將前揭方案部分投資款匯入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癸○○依壬○○指示,自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轉匯本件吸金不法所得37筆(匯款備註為「執董」、「轉執董」等)合計1170萬7925元,至壬○○向蔡秋明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明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蔡秋明提領後,全數交予壬○○予以隱匿。另由癸○○依壬○○指示將萬大吉集團收受之部分投資款,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分141筆以外匯方式匯到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用以投資壬○○指定之投資項目,包括購買保險經紀代理人公司股份(約人民幣135萬元)、東莞市套房2間(60人民幣萬元)、投資湖南長沙幼兒園3家(人民幣850萬元)、貴州馬鈴薯種植(人民幣1250萬元)、東莞沉香木(人民幣250萬元)等,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萬大吉集團非法吸金之不法所得。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分別非法收受如附表五「吸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地○○可預見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悉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所推出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竟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事先概括應允子○○自106年3月起陸續擔任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至銀行開立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帳戶,及至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地○○即將該2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予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子○○等人以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即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方案)。
四、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乙○○、卯○○、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前揭證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違反銀行法正犯部分(被告壬○○、癸○○、戌○○、申○○、戊○○、己○○、寅○○、未○○、酉○○、丁○○、丙○○、辛○○、黃○○)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壬○○自白犯行。
⒉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我從104年起在大陸等地工作,對於壬○○等人在臺成立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均毫無所悉,嗣於105年間接受壬○○委託處理在大陸設立東莞茂云公司的文書作業,並前往養雞場勘查、評估及回報養雞場營運狀況予壬○○等人參考。再於106年間受壬○○等人委託先後在深圳市設立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並代為收購深圳市之聚隆達公司及擔任名義負責人。繼於107、108年間,復受壬○○委託收購在美國OTC交易股票之公司,及更名為Keynes,並協助在臺將僑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城公司)更名為凱因斯公司,且擔任名義負責人至000年0月間,從未參與投資方案設計、規劃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係因壬○○表示無帳戶可用,才基於幫助朋友立場出借中信銀行帳戶給壬○○匯款,再轉匯至蔡秋明之玉山銀行帳戶,不知該款項是非法所得等語。
⒊被告申○○坦承犯行,並陳稱:我從105年11月起在前揭公司任職,負責講解大陸養雞場、幼兒園概況及擔任聚餐或尾牙串場主持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戌○○否認犯行,辯稱:我未於達爾文公司任職,而係於106年3月、108年3、4月間起,分別為茂云公司、凱因斯公司領取固定薪資的行政人員,並擔任副總會議的紀錄,絕非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對投資方案之擬定或決議無任何權限,對內處理公司行政庶務,全無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分紅,僅係依朱瑞鵬等人指示覆核合約總金額表、製作表單或公告,亦未保管萬大吉集團之帳戶,曾前往大陸參訪養雞場與幼兒園及測試過智能耳機,認為公司經營與一般正常公司無異,且律師亦表示大陸基金係合法申請,並聽信朱瑞鵬等人說詞,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
⒌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我因早期鉅額投資萬大吉集團才被賦予中青營業處總監頭銜,絕非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且僅列席副總級會議,未曾參與公司經營及決策,亦未招攬投資人或擔任說明會講師,除家族投資2千餘萬元外,尚以兒子名義登記凱因斯股權,而係以投資人身分隨同寅○○前往會議瞭解公司營運情況,並訪查養雞場、幼兒園,雖被指派為凱因斯公司總經理,但未參與決策或會議決議,更無取得報酬,實屬本案之被害者等語。
⒍被告寅○○自白犯行,並陳稱:我以自己及子女名義投資1600餘萬元,故從106年7月起被賦予中青營業處副總頭銜,並非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且於108年調查局介入調查時,仍投資130萬元而血本無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⒎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萬大吉集團第1位投資人,因投資金額較多,故掛名為民權營業處副總,以便自投資額取回部分獎金,從未上台講解投資方案或招攬客戶,該集團分工是由癸○○等7人核心小組規劃,並在營業處設立行政助理,負責客服、建檔或提供資料,且投資金額均匯入公司或由子○○前來收取,各營業處雖參與副總級會議,但集團之經營方式與資金來源及運用,均取決於核心會議,再於副總會議佈達與要求營業目標,亦無從過問在大陸事業之營運狀況。我於105年間前往大陸參訪,經確認該集團從事雞隻養殖,且未曾向宇○○保證獲利,而是以產蛋量做為紅利的計算基準。另只招攬家人投資,而雲耳機方案並無不法,且於該集團遭調查後仍被蒙在鼓裡投資近400萬元,卻僅取得毫無價值的凱因斯股權轉讓證明,足見我是被害人等語。
⒏被告己○○坦承犯行,並陳稱:我雖擔任萬大吉集團台南營業處副總,但實質仍是業務,並非公司的核心幹部,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⒐被告未○○坦承犯行,並陳稱:我掛名光銘營業處副總,關於投資商品的說明,是由總經理朱瑞鵬負責講解,且自己及親友共投資1千多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萬大吉集團遭調查之消息走漏後,還待在光銘營業處並投入163萬餘元,我也是受害者,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⒑被告酉○○坦承犯行,並陳稱:我是受到戌○○的遊說投資及進入萬大吉集團上班,自己與父母投資近200萬元,亦非銀行法所指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⒒被告丁○○自白犯行,並陳稱:我與家人從106年2月起投資萬大吉集團,只因投資金額較高,故從107年12月起掛名君凱營業處副總,不曾在營業處舉辦說明會或擔任講師,亦未介入收受投資款,且在萬大吉集團遭調查之後還投入近120萬元,我也是被害人,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⒓被告丙○○坦承犯行,並陳稱:早期有鉅額投資,被賦予臺南營業處副總頭銜,未領取薪資,並非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且僅列席副總級會議聽從上級宣達業績目標及佈達核心會議決策,更以自己與母親名義投資大量資金,復於調查局介入調查後仍持續投資,最終血本無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⒔被告黃○○坦承犯行,並陳稱:我從106年6月起以自己及家人名義投資萬大吉集團各種方案,往後數月均有獲利分紅,且只於106年9月招攬A○購買「茂云特別股一年期」,並已期滿返還,持續至108年2月共投資1000餘萬元,其中108年1至6月間就投資400餘萬元,且從108年4月起才擔任朋博營業處副總,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以下事實,業據被告壬○○等人於調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附表六之一),或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8至32、141至143頁),核與附表六之二所示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⒈萬大吉集團旗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如下:
⑴達爾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於105年8月8日設立,於106年6月12日解散登記。
⑵茂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地○○)於106年3月2日設立,於108年12月31日解散。
⑶萬岱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地○○)於106年10月11日設立,於109年1月14日解散。
⑷凱因斯公司(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被告癸○○、朱瑞鵬)於108年1月14日設立,於111年7月8日廢止。
⒉被告等人在萬大吉集團之經歷與地位
⑴被告壬○○(人稱謝總顧問)為萬大吉集團最高決策者,負責集團投資方案決定等經營決策。
⑵被告子○○(人稱李執董)自達爾文公司成立即負責收取集團營業處之投資款及主要帳戶之存摺,並負責對帳與發放營業處之營運費用、獎金。
⑶被告癸○○(人稱謝董或謝會計師)於105年起受被告壬○○委託先後設立東莞茂云公司、深圳萬岱吉公司、阿瑪迪斯公司,並代為收購聚隆達公司及擔任負責人。另於107年間接受被告壬○○委託收購在美國OTC交易股票之某公司,並更名為Keynes,及協助被告壬○○將橋城公司更名為凱因斯公司與擔任負責人。
⑷證人朱瑞鵬曾任萬大吉集團總經理、凱因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萬大吉集團營運方向、參與討論投資方案細節、對客戶說明及業務員授課及輔導營業處。
⑸被告申○○(化名周秉毅)自105年11月起在達爾文公司、茂公司及萬岱吉公司的職位為教育長,負責向業務及客戶講解大陸養雞場、幼兒園概況。
⑹被告戌○○(人稱張副總)於106年3月起先後任職茂云公司、萬大吉公司、凱因斯公司,每日負責覆核各營業處每日業績總表,及每月10日、20日、30日覆核應付款總表(即彙整營業報表、訓練營業處行政人員、依營業處貢獻度統計員工薪資)、擔任副總級會議記錄,及覆核合約總金額、製作表單或公告,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⑺被告顏湘玲(人稱顏姐)自106年3月起擔任中青營業處總監,並出席萬大吉集團大陸專案會議、副總級會議,自108年4月起擔任凱因斯公司總經理至同年7月底,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⑻被告寅○○(人稱寶哥)最遲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萬大吉集團中青營業處副總,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該集團所推出之各種商品,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⑼被告戊○○自105年底起先後任職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凱因斯公司,先後擔任業務、主任、協理及民權營業處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⑽被告己○○自105年底至107年3月止,歷任萬大吉集團臺南營業處業務、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所推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方案。
⑾被告未○○(人稱周老師)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5、6月止,擔任萬大吉集團光銘營業處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⑿被告酉○○自106年7月起擔任萬大吉集團桃園營業處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⒀被告丁○○最遲自107年12月起擔任萬大吉集團君凱營業處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⒁被告丙○○自107年4月起擔任萬大吉集團中華營業處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如事實㈣㈤所示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2號基金等投資方案。
⒂被告黃○○自106年底擔任光銘營業處業務,自108年3月起,擔任朋博營業處副總,參與副總級會議,知悉萬大吉集團各公司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
⒊事實與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及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人名冊、附件編號2、3所示之投資金額。
㈢附件編號1投資金額、附件編號4、5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認定:
⒈關於附件編號1(雞單方案)之投資金額,起訴書記載為277,920,000元,因本方案編號962至990、995至997投資人之金額有誤,應更正為274,250,000元(投資明細及金額統計表詳見附件編號1)。
⒉關於附件編號4(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方案),起訴書記載之投資人共889人次、投資金額為172,628,237元,實際之投資人共1970人次、投資金額為382,181,030元(含人民幣41萬元以1比5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在內),有附件編號4客戶投資明細可參。
⒊關於附件編號5(2號基金),起訴書記載之投資人共5人(A○投資2筆)、金額為310萬元,實際之投資人共6人(起訴書漏載投資人巳○○)、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有附表六之三㊂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㈣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均視為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
⒈銀行法規範之說明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
⒉前揭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存款契約
⑴前揭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詳如事實及附表二所示,由事實及附表二之內容可知,被告達爾文、茂云及萬岱吉公司(下稱達爾文等3家公司)係以「大陸地區養雞事業」、「茂云公司發行之特別股」、「阿瑪迪斯公司發行之特別股」、「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為投資標的,可見達爾文等3家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無誤。
⑵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限不一,從初始之雞單方案為17個月,而至茂云特別股則為1年,之後2017年阿瑪迪斯特別股則分為一年期、二年期之方案,繼者1號基金暨茂云股權與聚隆達2號基金則擴大為一年期、二年期及三年期方案,投資報酬率(年利率)則介於6%至56.71%,而與國內存款年息未達2%相較,確實高出甚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參諸⑴證人卯○○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張勝軍介紹我與中青營業處的顏湘玲談雞單方案,之後與丙○○簽訂各種合約,都有保證還本及約定固定利息等語(偵一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㈣第167至176頁);⑵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麗霞說簽三年期的利息較高,3年後可以還本,換算下來獲利很高等語(他四卷第79頁);⑶證人午○○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戊○○邀請我投資雲耳機,她的下線林志龍做了一個期程表,告知我何時可以領利息及利息總額,還保證可以領回全部本金,如果找朋友投資,我還可以從中獲利賺利息錢,合約書雖然是記載「認購書」,但戊○○說是投資,利息是5%或8%或12%之類,但只有領到3、4個月的利息等語(他五卷第76頁,本院卷㈢第377至391頁);⑷證人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朱瑞鵬在尾牙時提到投資保證獲利,我有購買雞單方案,領回金額沒有細算,反正領出來的一定會回本,而且還多領,比銀行定存好很多,已期滿領回本利等語(警二卷㈠第149至153頁,本院卷㈢第366至371頁);⑸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靖華說凱因斯公司投資案每年都有固定的獲利報酬,本金到期後會返還等語(他三卷第76頁);⑹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光銘營業處的說明會,投資雞單方案的利潤有如期連本帶利發給我,後來還有投資雲耳機等語(偵二卷㈠第452頁,本院卷㈣第46至47頁);⑺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我參加朋友的聚會認識未○○,她有提到一些投資方案,雞單方案獲利穩定,後來去光銘營業處參加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的人提到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就是看台下的人相不相信等語(本院卷㈢第397至399頁);⑻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著未○○過來投資,因而認識朱瑞鵬,朱瑞鵬在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時提到一定會保證獲利好幾倍,聽完說明會就買雞單,後來再購買茂云股權等語(本院卷㈣第182至183、186至187頁),而從前揭證人證述到期可還本及保證獲利,並參諸前揭所述之報酬率,可見前揭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此亦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是本案吸收資金之方式,確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款項行為,亦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犯罪主體及應處罰之對象
⒈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為法人(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關於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前揭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款乙節,已如前述;且萬大吉集團成立初始,業務重心在大陸地區,在臺灣並無業務,因朱瑞鵬在大陸主持半年沒有業績,不堪虧損乃將重心移回臺灣,而在臺灣的業務就只有吸收資金持往大陸投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㈤第38至40頁)。又前揭投資方案係以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與投資人締約,並由該等公司業務員對外銷售推廣,亦有雞單投資金額統計表、會員資料表、產品訂購說明書、深圳市聚隆達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聚隆達二號基金承購代持協議書、萬岱吉公司聚隆達二號基金(精準教育研發基金)承購交易業務意向書、阿瑪迪斯特別股股東名冊、茂云特別股股東名冊、萬岱吉公司教育成長基金暨股權承購意向書、茂云投資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書、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暨東莞市茂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書在卷可參。且投資款係分別存(匯)入達爾文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茂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岱吉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鼎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堪認前揭投資方案均由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業務。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販售性質視為存款契約之前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⒊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⑴被告壬○○、申○○、戌○○均參與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前揭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被告癸○○則參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主要營運決策,及前揭投資方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並均由被告壬○○為最終拍板定案之決定者,理由如下:
①被告壬○○於審理中坦承為前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達爾文公司總顧問、萬大吉集團的創立者、決策者及實際負責人,由我召開核心會議,當初因雞單到期日太集中,所以我才想出轉單方式分散期滿時間等語(偵二卷㈢第427至448頁),核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壬○○找我來達爾文公司幫忙,萬大吉集團旗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壬○○,由他負責決策及業務推動,大陸公司是壬○○請癸○○設立,或是癸○○建議壬○○設立等語(偵二卷㈡第427至440頁);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雞單方案及代持股權基金是壬○○指示朱瑞鵬、癸○○執行等語相符(他六卷第144至150頁),足見被告壬○○係參與達爾文等3家公司經營及最終決策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
②被告申○○於審理中坦承為前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於警詢及中供稱:我從106年初起陸續在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擔任教育長,負責向業務及客戶講解大陸養雞場狀況,壬○○或朱瑞鵬每10日召集1次副總級會議,另有我、子○○、辛○○、戌○○、各處副總參加。如壬○○、朱瑞鵬都不在,會交代我宣達事項,並不定時召開只有壬○○、朱瑞鵬、癸○○、子○○、戌○○可參加的核心會議。朱瑞鵬去大陸,由我代理集團總經理2個月(他六卷第100、105、147、148頁)等語;參以同案被告地○○於警詢中供稱:周秉毅(即申○○之化名)是我高中學弟,他負責教育訓練,教育業務員如何向客戶介紹產品及推展業務等語(偵一卷㈡第168、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申○○(大周)負責對客戶及業務講課、講解商品,是集團主要幹部,參與商品細節之討論及核心會議,南下籌備達爾文公司及輔導營業處等語(偵二卷㈢第432、435、525、5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周總對外宣稱叫周秉毅,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偵二卷㈡第428頁);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中證稱:申○○介紹我到達爾文公司,由壬○○面試,他是茂云總經理,我與申○○、辛○○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偵二卷㈢第359頁),而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對於被告申○○於達爾文等3家公司職務、地位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申○○於達爾文公司設立初始即擔任集團之教育長,負責教育訓練,後續則擔任茂云公司總經理,並參與投資方案之討論及高層會議,而為集團之核心幹部,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
③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底、106年初進入茂云公司上班,擔任行政人員,107年間離職,108年3、4月間進入凱因斯公司上班,負責覆核行政表單,茂云、萬岱吉公司承接達爾文公司合約都履行完畢,凱因斯公司承接茂云、萬岱吉公司基金、股權業務。我每月會參加2、3次高階主管討論公司經營方向會議,負責會議記錄,朱瑞鵬會叫我上網找換約範例與他討論。業務獎金由公司給營業處11%及3%的行政津貼,由公司以網路轉帳給營業處主管個人或另設之帳戶等語(警二卷㈠第74至75、9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戌○○有去台北、臺中及高雄辦公室看裝潢等語(警二卷第㈠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戌○○在成立達爾文公司就來上班,負責記帳、與子○○核帳及訓練營業處行政人員,是集團主要幹部,參與商品細節之討論及核心會議,並領取營業處業績獎金等語(偵二卷第㈢432、435、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戌○○負責行政、會計,人稱張副總,壬○○決定公司廢立,交由戌○○執行。每次推出不同方案,要由戌○○計算獎金呈給壬○○等語(偵二卷㈡第429、431、4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會透過戌○○(張姐)交代任務給我,戌○○是集團行政副總,客戶簽約要由她用印,公司資金、記帳、收入由她處理,並製作公司代持大陸股權或基金憑證給客戶,她直接聽命壬○○等語(他六卷第102、103、105、148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戌○○於達爾文等3家公司職務、地位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戌○○於達爾文公司即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集團之帳務處理與獎金發放,並研擬投資方案及參與投資方案之討論與高層會議,而為集團之核心幹部,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
④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06年間起陸續協助設立東莞茂云公司、深圳阿瑪迪斯公司、深圳聚隆達公司。106年10月去公司講授大陸基金考試問題,負責成立美國公司。我負責的是資金匯到我指定的聚隆達帳戶後,我再去設立有限合夥公司投資幼兒園等語(他二卷㈢174、258、259,偵二卷㈣100);參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負責開發大陸基金,建議在大陸推廣,是我決定在臺推廣,他知道要回台推廣,他知道聚隆達1、2號基金在台招募等語(偵二卷㈢第529頁);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負責大陸公司投資事業、基金股權等金融商品設計推出,知悉大陸公司基金股權在臺招攬,商品推出時會回臺向業務說明上課,代持大陸公司股權基金由壬○○決策並指示癸○○、朱瑞鵬執行。大陸基金最低單位數要100萬元人民幣,所以壬○○、癸○○想出在臺灣以代持的方式共同持有大陸基金,癸○○說不能操作大陸基金,但這樣也只有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等語(他六卷第146、149頁);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瑞鵬說癸○○是他在大陸的顧問,有大陸會計師執照,在茂云公司重要場合見過癸○○4、5次等語(警二卷第㈠95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癸○○於萬大吉集團職務、地位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癸○○於茂云公司即負責成立該集團大陸公司,並擔任大陸公司負責人及開發大陸地區基金,而規劃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聚隆達公司發行特別股或基金,並參與討論、研擬由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或聚隆達公司代持股權或基金之投資方案,同為集團之核心幹部,應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
⑤綜上可知,被告壬○○、申○○、戌○○、癸○○皆為達爾文公司(不含被告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上開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被告癸○○未參與銷售),均屬被告達爾文公司(不含被告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關於被告壬○○等人為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另參後述論罪部分)。再者,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民生尤為息息相關,為保障金融秩序之安全及穩定,銀行法對於銀行之設立除採嚴格之特許制,對於銀行之最低資本額、營業項目、負責人之資格要件、流動資產與負債之比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銀行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無一不有嚴密之規範,且於銀行發生資產不足或顯著、嚴重不足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均應啟動相關之監理措施,另並設有存款保險機制保護存款人之權益,無非係欲藉由高密度之法令規範及金融監理,避免銀行因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國家金融脫序、經濟失靈,危害人民財產安全。而以收受存款業務為主要任務之商業銀行為例,其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1百億元,此觀銀行法第70條、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1條之規定自明,然依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其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僅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顯然遠低於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1百億元之要求,倘若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得假借原來業務經營之合法外觀,擅自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規避銀行特許制度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則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一夕均淪具文。被告壬○○、申○○、戌○○、癸○○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則其等對於收受存款乃銀行專屬業務乙節,本均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壬○○、申○○、戌○○、癸○○於推行前揭投資方案時,對於該等方案可能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並試圖以投資大陸地區養雞事業、幼兒園、智能雲耳機系統之表象,規避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不法內涵,被告壬○○、申○○、戌○○、癸○○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⑵相較於被告壬○○、子○○、申○○、戌○○、癸○○等人為達爾文等3家公司之核心人物或單位主管,被告戊○○、己○○、未○○、寅○○、酉○○、辛○○、丙○○、丁○○、黃○○(下稱戊○○等9人)則為公司各地方營業處之最高(副總)或高級主管(總監),其中:
①被告己○○、未○○、寅○○、酉○○、丙○○、丁○○、黃○○(下稱己○○等7人)均為營業處副總,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業經其等於調詢、偵查供述如下及審理時自白如前甚詳,而堪認定:
⓵被告己○○供稱:我從105年起陸續擔任台南營業處業務、副總,台南營業處是壬○○、朱瑞鵬拜託我成立的,參加過副總級會議,討論業績、公司經營狀況,我有領取業績獎金及前往大陸參觀雞場,經手雞單及教育基金,後來覺得方案怪怪的,於108年2、3月結束營業處,集團旗下有達爾文、茂云、萬岱吉、凱因斯公司,設有多處營業據點,壬○○、朱瑞鵬來台南講課有人投資,業績掛給我,主要幹部有總顧問壬○○、總經理朱瑞鵬、周總、會計是副總戌○○、李執董、癸○○負責大陸財務與投資及營業處副總,以上人員每月開副總級會議,訂定業績目標、檢討營業處業績、宣達活動,我的直屬長官是朱瑞鵬、申○○、子○○等語(偵六卷第63至67頁,偵十卷第49至61頁)。
⓶被告未○○供稱:我是因投資金額較高,由投資者轉成業務,後升任至光銘營業處經理、副總,負責行政工作,無固定薪資及獎金,業務由謝總顧問負責,我的直屬主管是朱瑞鵬,集團不定期召開總監會議,由謝總顧問主持,每月召開1次處長(副總)會議,也是謝總顧問主持,參加人員包括各營業處副總、周秉毅、朱瑞鵬、辛○○、戌○○,由謝總顧問說明進行中之案件、進度及業績目標,會議主要介紹新產品及業績目標等語(偵二卷㈡第5至19、121至127頁)。
⓷被告寅○○供稱:周秉毅於106年3月,在中青營業處向我說明雞單方案,後來朱瑞鵬招待我及其他投資者去深圳山上參觀雞場,看完雞場後,周秉毅於106年4月遊說我擔任中青營業處長(銷售雞單、投資幼兒園),周秉毅、朱瑞鵬會過來上課,由營業處負責推廣,我於106年3、4月間投資茂云雞單,後來是茂云、凱因斯公司經銷商,負責找人投資茂云公司、銷售凱因斯公司的服務及商品,並擔任凱因斯智慧雲耳機及檢測經銷商及高雄中青通訊處負責人,我在茂云公司的主管是周秉毅,在凱因斯公司的主管是朱瑞鵬,我掛名常務董事等語(偵一卷㈡第105至115、555至568、631至637頁)。
⓸被告酉○○供稱:我從106年7月起投資茂云雞單,約108年初,答應茂云董事長朱瑞鵬、行政副總戌○○擔任茂云桃園通訊處經銷商,先後擔任業務、副總,直屬主管是戌○○,我偶爾參加副總級會議,108年過年後擔任桃園營業處副總,我是戌○○與桃園業務的窗口,公司會議參加者有朱瑞鵬、戌○○、周秉毅、謝總顧問、李執董及營業處副總等語(偵一卷㈢第455至475、545至547頁)。
⓹被告丙○○供稱:我承租中華營業處,代理凱因斯公司檢測系統,名片掛名凱因斯公司中華營業處副總、萬大吉總監,我從凱因斯公司檢測系統才擔任副總,有參加副總級業務會議,出席者有謝總顧問、戌○○、朱瑞鵬、申○○、辛○○、寅○○、各營業處副總,有投資雞單、基金、阿瑪迪斯特別股、凱因斯特別股、美國OTC股權共5、60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25至127、129頁)。
⓺被告丁○○供稱:我先在達爾文公司兼職擔任專員,107年底成立君凱辦事處,謝總顧問及周秉毅指派我擔任副總,每10日召開1次副總級會議,戌○○、朱瑞鵬、周秉毅、李執董及營業處長會參加,由謝總顧問決定業績目標,副總負責轉達決策目標,有業績獎金3%等語(偵二卷㈡第237至260、319至325頁)。
⓻被告黃○○供稱:我於106年6月投資茂云雞單方案,由未○ ○與我聯繫,106年底掛業務職稱,至108年3月共投資1000餘萬元,並開始掛名朋博營業處副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謝總顧問,每10日開1次(副總級)業務會議,由謝總顧問主持,癸○○說明投資方案及訂定業績目標,達標獎勵金額或方式由謝總顧問決定等語(偵二卷㈡第329至349、415至426頁)。
②被告戊○○、顏湘玲分別是民權營業處副總、中青營業處總監,被告戊○○供稱:我從105年底、106年初起陸續擔任達爾文公司業務、主任、協理、副總,我是民權營業處副總,負責處理行政業務,月薪約3萬元,後來改為茂云公司,營業處業務由副總推動,副總級會議由謝總顧問、朱瑞鵬、戌○○、周秉毅、辛○○、營業處副總參加,宣達業績目標及獎勵制度,謝總顧問、戌○○、周秉毅、朱瑞鵬都是我的直屬主管等語(偵二卷㈡第131至150、227至233頁,偵七卷第47至49頁)。被告辛○○供稱:我於106年在茂云中青辦公室聽說明會,主講是周秉毅、朱瑞鵬,我有投資雞單方案,106年8月12日以投資者身分參加茂云大陸專案會議,建議在大陸設立股務中心銷售股權,106年11月應邀參加阿瑪迪斯投資案,朱瑞鵬於107年5月邀請我與寅○○前往長沙勘查幼兒園,後來朱瑞鵬成立凱因斯公司,我於108年3月投資100萬元等語(偵一卷㈡第641至659、719至72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中證稱:顏湘玲會參加壬○○或朱瑞鵬每10日召開1次的副總級會議等語,及證人朱瑞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申○○、顏湘玲負責教育訓練等語,可見以被告戊○○、顏湘玲擔任之業務副總經理或總監等職務而言,其等均屬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負責最基本之業務銷售、客戶招募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及底下業務人員之訓練、管理,並須定期向公司回報業務推行之各種困難或問題,俾為公司業務檢討或營運方針之參考,乃前揭投資方案得否順利銷售之重要樞紐。
③依此,被告戊○○等9人雖尚非屬達爾文等3家公司之經營核心階層,而未參與達爾文等3家公司重要之營運決策或前揭投資方案之規劃設計,然其等擔任各營業處之最高或高級主管,負責各營業務業務員之教育訓練、輔導及推廣業務,須定期至總公司參加副總級會議,進行業務概況之報告及檢討、傳遞及佈達公司訊息、反應其下業務人員之問題,遇有產品說明會時,均須參加瞭解產品內容,再回來向旗下之業務人員說明及宣導等事實,均堪認定。
④業務員縱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業務員促使會員或非會員加入該專案,增長業績,自不能解免其確實參與吸金專案之運作及推動。因此業務員與公司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9人早則於105年底,晚則於000年0月間進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或萬岱吉公司任職,或從基層之業務員做起,負責銷售前揭投資方案,並均歷練後始升任為副總經理或總監,業經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參以投資前揭方案之人證述到期保證還本及可領取高額利息,及被告戊○○等9人對於所經手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年利率)均知之甚詳,益徵其等均應認知前揭投資方案乃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契約,則其等於前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或總監期間,既負責推廣公司的各項投資方案相關業務,縱其未參與決策、形式上未直接對各別投資者進行招攬、未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但依上開說明,堪認與被告壬○○、子○○、申○○、戌○○、癸○○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述方式參與吸收資金之業務,其等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戊○○等9人,並未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規劃設計,尤以被告戊○○、己○○、寅○○、未○○、酉○○、顏湘玲(下稱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遭查獲前,對於選擇領回雞單方案之客戶,均能依約履行,而無客戶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凡此均足使被告戊○○等6人誤認其等本案行為乃法律所許;且參佐被告戊○○等9人本身或遊說親友購買前揭投資方案,投資金額非少,迄本案遭查獲後,尚有本金未領回,益見被告戊○○等9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始會購買高額之投資方案等語,並非無據。但本院審諸邇來社會上吸金犯罪時有所聞,各種吸金名目、型態多元,且不同於傳統犯罪多藏匿暗處隱密進行以躲避查緝,此種吸金犯罪為求迅速壯大吸金規模,多假借各種合法名目堂而皇之進行,其中大張旗鼓,爭取名人顯要見證、加入以取信大眾者,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戊○○等9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達爾文等3家公司得否販售類似發放紅利之金融商品之契約,非無起疑並加求證之可能,尚難認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從免除其等刑事責任,但得依法減輕其刑。
⑥綜上,被告戊○○等9人就本件非法收受投資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主觀上雖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但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無礙其等刑事責任之成立。
㈥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規模金額之認定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⒋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計7億103萬1030元(含人民幣41萬元以1比5比率兌換成新臺幣),是此數額即為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已返還客戶之本金、紅利、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又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其他方案,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此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其他方案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依上,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本件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非法吸收存款規模總額即分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從而,被告達爾文公司之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另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至屬明確。
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壬○○等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或各營業處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⒍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自105年8月達爾文公司設立起,擔任萬大吉集團之最高決策者,則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於本案期間所違法吸收之總金額(參附表五之總金額),均屬其應負責之範疇。
⑵被告戌○○、戊○○、己○○均自105年底起,在達爾文公司分別擔任行政副總、民權營業處副總、臺南營業處副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從105年12月起任職,除被告己○○任職之末日為107年3月外,被告戌○○、戊○○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均仍在職,故被告戌○○、戊○○應負責期間均自105年12月至108年3月、被告己○○則自105年12月至107年3月,則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分屬被告戌○○、戊○○、己○○應負責之範疇。
⑶被告申○○具狀坦承自105年11月起,在達爾文公司擔任教育長(本院卷㈡第355頁),其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仍在職,故被告申○○負責期間自105年11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4),均為被告申○○應負責之範疇。
⑷被告癸○○自106年3月起任職萬大吉集團,直至108年4月仍擔任凱因斯公司董事長,故被告癸○○應負責之期間自106年3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屬被告癸○○應負責之範疇。
⑸檢察官認被告寅○○自106年3月起擔任中青營業處副總,被告寅○○則辯稱始期為106年7月1日等語。經查,被告寅○○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周秉毅於106年3月在中青營業處向我說明雞單方案,我於106年3、4月間投資雞單方案,並擔任茂云公司的經銷商,另周秉毅於106年4月遊說我擔任中青營業處處長(副總),負責銷售雞單方案及投資幼兒園等語(偵一卷㈡第557、633頁),且中青營業處於106年3、4月間已有銷售雞單方案之事實,堪認被告寅○○於106年4月起即擔任中青營業處主管銷售各項專案無誤。故被告寅○○應負責之始期為106年4月。依此,被告寅○○從106年4月起先後擔任中青營業處處長(副總),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營業處副總,被告寅○○應負責期間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6),即為被告寅○○應負責之範疇。
⑹被告未○○從106年6月起擔任光銘營業處副總,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營業處副總,故被告未○○應負責期間自106年6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7),即為被告未○○應負責之範疇。
⑺被告酉○○從106年7月起擔任桃園營業處副總,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營業處副總,故被告酉○○應負責期間自106年7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8),即為被告酉○○應負責之範疇。
⑻被告顏湘玲從106年9月起擔任中青營業處總監,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營業處總監,故被告顏湘玲應負責期間自106年9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9),即為被告顏湘玲應負責之範疇。
⑼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自107年3月起擔任君凱營業處副總,被告丁○○則辯稱始期為107年12月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我原先在達爾文公司擔任專員,107年底成立君凱辦事處,謝總顧問及周秉毅指派我擔任副總等語(偵二卷㈡第242頁),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丁○○自107年3月起即擔任君凱營業處副總,故僅能以被告丁○○供述為據。依此,被告丁○○從107年12月起擔任君凱營業處副總,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營業處副總,故被告丁○○應負責期間自107年12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0),即為被告丁○○應負責之範疇。
⑽被告丙○○從107年4月起擔任中華營業處副總,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營業處副總,故被告丙○○應負責期間自107年4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1),即為被告丙○○應負責之範疇。
⑾檢察官認被告黃○○自108年2月起擔任營業處副總,被告黃○○則辯稱擔任副總始期為108年4月等語。經查:被告黃○○於警詢時供稱:000年0月間,未○○負責的光銘營業處人員不合,因為我的位階為總監(營業處聯繫窗口則兼任副總),朱瑞鵬建議我出來成立朋博營業處掛名副總籌備,同年4月1日起依照辛○○的要求,所有營業處都遷往民權、民生路口的大樓合併辦公等語(偵二卷㈡第330、3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是投資人,因未○○與他人不合,其他同仁要離職,朱瑞鵬表示要成立營業處,於108年3月大家推舉我擔任朋博營業處副總等語(偵二卷㈡第416頁,他六卷第86頁),是依被告黃○○之前揭供述,朋博營業處於108年3月籌備即開始營運,直至同年4月才遷往他處;再參以被告黃○○111年7月15日之答辯狀記載朋博營業處於108年3月成立,僅受領1個月的行政補助款(本院卷㈡第89、91頁)、被告黃○○擔任朋博營業處副總期間自108年3月至7月(本院卷㈡第81、85頁)、朋博營業處108年3月至7月之業績均未達標(本院卷㈡第91頁),以及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黃○○自108年2月起即擔任朋博營業處副總,堪認被告黃○○於108年3月朋博營業處籌備成立時即擔任副總。依此,被告黃○○從108年3月起擔任營業處副總,且於本案遭調查時仍為前揭營業處副總,故被告黃○○應負責期間為108年3月,則被告萬岱吉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2),即為被告黃○○應負責之範疇。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申○○、寅○○、丙○○、己○○、未○○、酉○○、丁○○、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癸○○、戌○○、戊○○、顏湘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洗錢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被告癸○○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依壬○○的指示轉帳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絕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萬大吉集團不詳之員工自106年間起陸續將前揭方案部分投資款匯入被告癸○○之中信銀行前揭帳戶,而由被告癸○○依被告壬○○指示,自106年4月至108年7月,陸續轉匯投資款37筆(匯款備註為「執董」、「轉執董」等)合計1170萬7925元,至被告壬○○持用之蔡秋明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秋明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壬○○。另由被告癸○○依被告壬○○指示將萬大吉集團收受之部分投資款,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分141筆以外匯方式匯到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用以投資被告壬○○指定之前揭投資項目之事實,業據被告壬○○、癸○○供述明確(偵二卷㈢第448頁,偵二卷㈣第100、103至104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6月28日函及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蔡秋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癸○○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判決在卷可參(警二卷㈡第257至267頁,警四卷第281至294頁,本院卷㈢第453至4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癸○○前揭帳戶匯入及匯往蔡秋明前揭帳戶之現金,及收受萬大吉集團所取得之投資款,均係該集團違法吸金之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通緝,想要將薪水拿到大陸買股票,所以向癸○○借帳戶,再請他轉到蔡秋明的帳戶,我有跟癸○○說這是我的薪水,因為不想讓別人知道我領多少錢,所以不會把全部金流交給1個人等語(本院卷㈤第29至至31頁);參以證人壬○○斯時為萬大吉集團決策者,並陸續推出前揭方案,且被告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復佐以被告癸○○與證人壬○○均為該集團之核心人物,足見癸○○明知證人壬○○借用其帳戶匯入之薪資來源為投資款,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竟為使證人壬○○獲得犯罪所得,而提供自己中信銀行之帳戶,供被告公司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匯入,而後再將被告公司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蔡秋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秋明提領現金交予證人壬○○,可見被告癸○○主觀上明確知悉將以此種層層轉帳及提領現金之過程;及逕將被告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以外匯之方式匯入大陸地區不詳之帳戶,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經過上述國內金融帳戶層層轉帳及提領,或外匯至大陸地區不詳帳戶,顯然造成我國司法機關查緝金流之重大阻礙,嚴重影響我國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竟仍為前開層層轉帳及將犯罪所得匯至大陸不詳帳戶之行為,主觀上顯有洗錢之犯意甚明。故被告癸○○確有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壬○○、癸○○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既有將現金領出不知去向,或將之持往中國大陸投資,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處置」、「多層化」之洗錢行為,且不因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有所差異,故被告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壬○○、癸○○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癸○○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癸○○前揭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違反銀行法幫助犯部分(被告地○○)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我是經由藍永樹介紹認識子○○,因藍永樹表示該公司投資大陸養雞場,絕無違法吸金,且因當時經濟困難始同意擔任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領取月薪3萬元,尚無實權或參與公司重大決策,每次存提款、匯款,均由子○○陪同,完成後即將存摺、印鑑交還子○○等語,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地○○是人頭,未經營公司或參與業務等語(偵二卷㈢第432、524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地○○是掛名負責人,他在公司沒有業務,平常不會來上班等語(偵二卷㈡第428、488頁);及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地○○是茂云公司掛名負責人,未負責任何業務等語(他六卷第103頁)均相符,且其他擔任營業處副總或總監之被告,亦無人證述被告地○○參與公司決策或負責銷售業務或教育員工等情,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地○○於達爾文公司推出雞單方案時,業已知悉雞單方案內容及報酬率,經登記為萬岱吉公司負責人後,對其他投資大陸地區幼兒園、雲耳機等方案,及萬大吉集團核心人物之職掌與營業處業務亦有所瞭解等情,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二卷㈠第3至37、41至49頁,偵一卷㈡167至172、189至195頁,偵十一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79年進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工作,先擔任課員,最後升任後庄分行襄理,93年間與玉山銀行合併優退後,曾至朋友的公司擔任記帳工作,直到105年藍永樹找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做傳銷公司,想找人當公司的負責人,給我每個月3萬元當負責人,並帶我去達爾文公司聽養雞說明會,現場很像傳直銷說明會,我覺得工作怪怪的,但考量經濟狀況就沒多想,就同意擔任茂云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警二卷㈡第4頁,偵一卷㈡第190頁,偵十一卷第79頁)。是依被告地○○上開供述及參酌前揭投資方案可知:⑴被告地○○初始前來聽取達爾文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即雞單方案)時,覺得達爾文公司好像是傳銷或直銷公司,因而產生投資方案恐有拉人頭賺取佣金(即俗稱老鼠會)之疑慮。⑵被告地○○聽取說明會時得知投資具有高報酬率,而其從事金融業多年後退休,依其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對於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所提出各種投資方案之報酬率遠高於銀行之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之利率,自無不知之理,加以期滿還需返還投資款,極力標榜保證獲利及本息歸還,顯然知悉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是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為營業項目,乃係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固然登記為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負責人,亦知悉萬大吉集團內部分工,然上開事項只要是曾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或詢問萬大吉集團相關人員或稍加打聽,亦不難得知。另被告地○○雖知悉該集團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亦僅能認定其非屬不確定故意,惟仍需與前揭有罪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可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地○○僅係出名擔任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負責人,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未參與萬大吉集團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或有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亦難認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係幫助犯。
㈣綜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從事吸金行為,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地○○於提供名義擔任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之負責人時,對於該2公司可能違反銀行法從事吸金之行為,已有所預見,卻因經濟壓力貪圖每月數萬元之月薪,同意擔任負責人,而無從確信該2公司不會違法吸金,是被告地○○於提供個人資料登記為負責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收存款之故意甚明。檢察官認被告地○○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地○○從106年3月起陸續擔任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8年3月本案遭調查時止仍為前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被告地○○應負責期間自106年3月至108年3月,則被告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前揭期間所違法吸收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3),即為被告地○○應負責之範疇。
㈥綜上所述,被告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本件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均為有限公司,被告壬○○為前揭公司所組成之萬大吉集團之最高決策者,被告申○○為教育長,被告戌○○為行政副總,被告癸○○為集團顧問,其等既受被告達爾文公司或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授權管理事務,且投資方案之銷售、業務人員之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即為其等擔任各該職位負責職務之範圍,其等雖未掛名董事或經理,然於職務範圍內為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壬○○、申○○、戌○○、癸○○應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檢察官認被告壬○○、申○○、戌○○、癸○○非「行為負責人」,尚有誤會。又被告壬○○、申○○、戌○○均實際參與前揭3家公司收受資金業務之營運決策;被告癸○○則參與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收受資金業務之營運決策,應俱屬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以前揭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即事實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壬○○、申○○、戌○○、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癸○○,就事實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壬○○、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等9人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壬○○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戊○○、己○○、寅○○、未○○、酉○○、丙○○、辛○○各別參與期間,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合計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黃○○參與萬岱吉公司推出之2號基金專案,所有共犯吸收之資金雖未達1億元以上,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戊○○、己○○、寅○○、未○○、酉○○、辛○○、丙○○如事實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丁○○、黃○○如事實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丁○○、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丁○○、黃○○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戊○○等9人與被告壬○○、申○○、戌○○、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地○○提供個人名義擔任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之負責人,既未參與公司經營或負責銷售業務,足認被告地○○所為,係屬違法經營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地○○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地○○擔任前揭2公司應負責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已如前述(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是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犯論處。檢察官認被告地○○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共犯型態之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達爾文公司)或後段(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規定,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達爾文公司吸收資金未達1億元)或後段(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吸收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所示之罰金刑。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壬○○、癸○○、申○○、戌○○、戊○○、己○○、未○○、寅○○、酉○○、顏湘玲、丁○○、丙○○、黃○○等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被告壬○○、癸○○以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吸收資金,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2罪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己○○、寅○○、未○○、酉○○、辛○○、丁○○、丙○○、黃○○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壬○○、申○○、戌○○、癸○○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己○○、寅○○、未○○、酉○○、辛○○、丁○○、丙○○、黃○○本件欠缺不法意識,已如前述,雖非屬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之情形,但本院審諸其等前述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⒊被告地○○未實際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⑴被告地○○幫助違法吸金獲取報酬固然不少,且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主觀上係因經濟窘迫下,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對於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未若行為負責人或與行為負責人共犯者嚴重,考量被告地○○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者尚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認若對被告地○○科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其餘被告均在萬大吉集團擔任要職多年,參與達爾文公司或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甚深,並因此獲利不少(詳後述),尤以被告戊○○等9人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依前揭被告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被告壬○○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公司業務,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然為達前述目的,竟利用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陸續銷售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且被告壬○○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戌○○(105年底起)、申○○(106年初起)、癸○○(106年3月起)則共同參與營運決策,並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犯罪情節稍輕於被告壬○○。被告戊○○、己○○、未○○、寅○○、酉○○、辛○○、丙○○、丁○○、黃○○等人對其等所為雖欠缺不法意識,但其欠缺並無正當理由,且其等均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或總監,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其行為自均值非難。
⒉被告壬○○等人多年來以被告達爾文等3家公司對外吸收資金高達7億餘元,金額甚為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且被告壬○○、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地○○、申○○、寅○○、丙○○、己○○、未○○、丁○○、黃○○於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外,被告癸○○、戌○○、辛○○、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壬○○等人之前科素行、參與期間長短、應負責之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個人購買前揭投資方案之損益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等自然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科以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罰金刑。
㈩被告地○○、寅○○、丙○○、酉○○、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未○○、丁○○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第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1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是臺灣高等法院原有罪判決之宣告既經撤銷而不存在,仍應視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斟酌其等認罪之時點、宣告之刑度,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前揭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為使前揭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參加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考量前揭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為期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其等涉案情節之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前揭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五「吸金總額」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該表附註之說明),其中雞單方案均已期滿履約或換單,故達爾文公司已無未返還之投資款,而已無犯罪所得。另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扣除訂約者已到期領回之投資款或轉單等,至108年10月22日查獲止,尚有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未返還(計算方式見附表五附註之說明),堪認以上金額即為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壬○○供稱:由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12日匯入蔡秋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170萬7925元是我的薪資等語(偵一卷㈣第37頁),核雖少於萬大吉集團吸金總額約7億元之2%(即被告壬○○可抽成之比例約1,400萬元),然該抽成比例係被告壬○○所能分配之金額,實際上未必均按此比例發放,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壬○○實際取得之金額超過1170萬7925元,故僅能認定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1170萬7925元。
⒊被告癸○○供稱:我每月向朱瑞鵬收取服務費4至8萬元,匯入中信銀行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1日,故255萬元是我的薪資總額等語(他二卷㈢第357頁,他三卷㈢第175頁,偵二卷㈣第106頁)。而觀諸被告癸○○前揭帳戶自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有30多筆來自達爾文、茂云、萬岱吉、凱因斯等公司之存入款,金額從數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總額達600餘萬元,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明細卷㈠第206至231頁);參以證人即茂云公司會計玄○○證稱:癸○○月薪為8萬元等語(偵一卷三第15頁),及前揭交易明細顯示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固定匯款金額為5萬元(5筆)或7萬元(3筆),堪認該筆金額應屬被告癸○○任職初期之月薪,並由5萬元調整為7萬元,尚難認定前揭30餘筆金額均屬薪資入帳,故僅能認定其犯罪所得為被告癸○○供述之金額即255萬元。
⒋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月薪原本3萬元,107年底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從茂云公司106年3月設立開始支付現金到108年8月止等語(警二卷㈠第6至7頁,警四卷第5頁、偵一卷㈡第168頁),雖於審理時具狀陳稱領薪至108年5月止等語(院二卷第357頁)。惟審酌被告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距領薪之末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正確,所為較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地○○領薪期間自106年3月至108年8月,且以被告地○○有利方式計算,自107年12月起薪資調整為5萬元,合計犯罪所得共108萬元(21月×30000元+9月×50000元=0000000元)。
⒌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月薪28000元,加上差旅費共35000元,沒有領取獎金,107年8月後月薪酌降為1、2萬元等語(他六卷第101、145頁)。雖於審理時具狀陳稱:任職期間自105年11月至107年2月,共16個月,月薪28000元,合計4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355頁)。惟審酌被告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距領薪之末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正確,所為較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另參以被告地○○領薪至108年8月,而被告申○○層級高於被告地○○,堪認被告申○○領薪期間自105年11月至108年8月,且以被告申○○有利方式計算,自107年8月起調降月薪為1萬元,合計犯罪所得為718,000元(21月×28000元+13月×10000元=718000元)
⒍被告戌○○陳稱:我任職茂云及萬岱吉公司有領薪水,時間從106年4月至108年2月,在茂云公司的月薪約3萬元等語(警二卷㈠第76、90頁、本院卷㈡第218頁);參以被告戌○○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㈡第231頁)記載其任職茂云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投保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2日,堪認被告戌○○任職茂云公司領取薪資期間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而在萬岱吉公司領取薪資期間自107年4月至108年2月,另參以茂云公司與萬岱吉公司均屬萬大吉集團轄下公司,且被告戌○○之執掌尚無不同,其月薪應與任職茂云公司期間相當,可認定月薪同為30,300元,依上計算被告戌○○自106年4月至108年2月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共696,900元(23月×30300元=696900元)。至被告戌○○任職達爾文公司約3個月期間(105年12月起),尚無證據足認領取薪資,附此敘明。
⒎被告辛○○具狀陳稱:我未領取任何薪資或獎金等語(本院卷㈡第379頁),且經調取被告辛○○相關銀行帳戶,亦查無任何茂云公司或萬岱吉公司匯入之薪資款,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何犯罪所得。
⒏被告寅○○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獎金匯入我的合庫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79頁),經調取及核對被告寅○○提供之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明細卷㈠第265至271頁,本院卷㈡第381至395頁)顯示,前揭帳戶自106年4月至107年8月止,由茂云公司等共匯入2,958,581元(761300+374700+50000+300000+679455+580551+212575=0000000),應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
⒐被告戊○○陳稱:我的業績獎金、投資獲利匯入我的合庫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我先生廖明輝的合庫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二卷㈡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經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戊○○之合庫帳戶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匯入款,另廖明輝之前揭帳戶自105年12月至108年2月,經由達爾文公司及茂云公司匯入款共893,389元(6500+90800+7700+291900+329300+31835+100354+30000+5000=893389),有交易往來明細可參(明細卷㈢第21至2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領受逾此數額之業績獎金,堪認前揭金額即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⒑被告己○○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薪資或獎金匯入劉豫甄合庫東台南(應係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27頁)。經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明細卷㈠第166至177頁)顯示,達爾文等3家公司自106年2月至107年3月共匯入薪資或獎金(不含紅利)共817,440元(11200+38900+292440+182100+80000+50000+42000+110400+10400=817440),即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
⒒被告未○○陳稱:我的薪資及獎金都直接拿去投資,投資總額共1048萬元,匯入公司帳戶761萬1700元,差額286萬8300元就是原本公司要給我的薪資紅利及我要購買茂云股權的100萬元,萬大吉集團是將紅利匯入合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二卷㈡第8、11頁,本院卷㈡第331頁)。經調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㈠第118至152頁)顯示,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自106年8月至108年4月共存(匯)款549,939元紅利至前揭帳戶,將前揭2,868,300元扣除549,939(被告未○○以投資人身分取得之款項,與薪資獲獎金無涉)紅利及100萬元購買茂云股權之款項,所餘之1,318,3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未○○薪資及獎金之犯罪所得。
⒓酉○○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發放薪資期間約為106年7月至9月,薪資3萬元,另獎金匯入合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21、359頁)。經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㈠第79至88頁)顯示,茂云公司自106年8月起(被告酉○○自106年7月擔任副總,故自8月始領取副總身分之業績獎金)至108年3月共存(匯)款1,312,753元(103919+101522+61449+263742+93306+75237+45885+27091+59695+59280+30787+135868+35013+14343+82427+55989+11686+33228+6286+16000=1,312,753)獎金至前揭帳戶,連同前揭薪資共9萬元,合計1,402,753元,即為被告酉○○之犯罪所得。
⒔被告丁○○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薪資匯入個人合庫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13頁)。經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㈠第32至59頁)顯示,茂云公司自108年1月(被告丁○○自107年12月擔任副總,故自108年1月始領取副總身分之業績獎金)至3月共存(匯)入353,262元(205930+70132+77200=353262),即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⒕被告丙○○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獎金匯入合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79頁)。經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㈡第133至166頁)顯示,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自107年5月(被告丙○○自107年4月擔任副總,故自107年5月始領取副總身分之業績獎金)至108年4月共存(匯)入2,375,281元(326904+250830+143656+210442+310600+179400+42906+247933+368360+215000+58000+21250=0000000),即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⒖被告黃○○具狀陳稱:萬大吉集團將獎金及紅利匯入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323頁)。經調閱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卷㈠第187至193頁)顯示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於108年4月(被告黃○○於108年3月起擔任副總,故自108年4月始領取副總身分之業績獎金)存(匯)入54,750元,此金額即為被告黃○○之犯罪所得。
⒗以上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前揭方案契約資料、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申○○、癸○○、戌○○、地○○、顏湘玲、寅○○、戊○○、己○○、未○○、酉○○明知出售所持有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特別股係大陸公司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其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之犯意聯絡(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於106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以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公開招募所持有之東莞茂云公司及阿瑪迪斯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壬○○、申○○、癸○○、戌○○、地○○、顏湘玲、寅○○、戊○○、己○○、未○○、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㈡被告壬○○、癸○○、申○○、戌○○均明知萬大吉集團於000年0月間遭司法機關調查,其現金已不足以支付陸續到期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而凱因斯公司與Keynes Technology Co Ltd.(下稱「Keynes」公司)係完全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且出售朱瑞鵬持有Keynes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其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決定購買美國OTC Pink市場掛牌之空殼公司發行股票,並由被告癸○○處理併購某不詳空殼公司及更名為「Keynes Technology Co Ltd.」(股票代號:KYNS),股份全數登記於朱瑞鵬名下(未印製實體股票),由被告申○○負責向投資人講解換股制度,被告子○○負責收取保管所招募之資金,被告地○○則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擔任凱因斯公司董事。自108年3月至10月間,另由與被告壬○○、癸○○、申○○、戌○○、地○○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寅○○、戊○○、未○○、酉○○、丙○○、丁○○、黃○○等人,公開向投資人佯稱:凱因斯公司決定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NSDAQ)掛牌(事實上僅為OTC Pink市場),若不將先前投資之股權、基金等商品轉換為凱因斯公司之美國OTC股權,所持有之股權、基金將失效云云,致投資人紀繪淳、庚○○、乙○○、宙○○、午○○、亥○○、A○、巳○○陷於錯誤,紛紛再支付價差或未支付價差,將前述茂云股權等商品,依萬大吉集團制訂之換股比例全數轉為朱瑞鵬持有之Keynes公司在OTC市場交易之股票,投資人可取得「股權轉讓證明書」,以此方式出售朱瑞鵬所持有之Keynes公司股票,因認被告壬○○、癸○○、申○○、戌○○、地○○、辛○○、寅○○、戊○○、未○○、酉○○、丙○○、丁○○、黃○○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㈢被告甲○○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朱瑞鵬擔任達爾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職務,並協助至銀行開立達爾文公司籌備處帳戶,再偕同不詳會計師至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達爾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被告甲○○即將達爾文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與朱瑞鵬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瑞鵬等人以達爾文公司之名義非法吸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億元以上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㈣被告黃○○明知萬大吉集團於000年0月間遭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且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指揮調查官搜索萬大吉集團旗下之凱因斯公司,並於翌日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地○○、戌○○獲准,而朱瑞鵬為凱因斯公司董事長,自屬涉犯銀行法之「犯人」,詎其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8年10月底某日,無償出借其不知情之女兒李竺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供朱瑞鵬居住躲藏,以此方式收容隱藏朱瑞鵬,使檢察官及調查官均無法發現朱瑞鵬之所在。嗣因朱瑞鵬經傳喚遲未到案,經調查官於109年3月9日對被告黃○○執行行動蒐證,查知被告黃○○送餐給朱瑞鵬,始於109年3月10日在上開房屋拘提朱瑞鵬到案,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紀繪淳、庚○○、乙○○、宙○○、午○○、亥○○、A○、巳○○之證述、茂云特別股及阿瑪迪斯特別股股東名冊、茂云投資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書、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暨東莞市茂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書、股權轉換證明書、贈送股權換補作業調查表、萬大吉集團108年3月12日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Keynes公司108年5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Keynes公司108年07月4日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換股作業說明(108年5月27日)、顧客自願轉換合約申請書、轉單換約須知、換約說明表(結算至108年3月)、那斯達克OTC-Pink公司發行優先股規畫草案、轉換OTC申請書、美國OTC股權優先股規劃大綱、Keynes公司在OTC Pink掛牌查詢資料(股票代號:KYNS)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地○○、酉○○自白犯行,被告癸○○、申○○、戌○○、辛○○、寅○○、戊○○、未○○、丙○○、丁○○、黃○○、甲○○均否認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壬○○、地○○、酉○○認罪。
㈡被告癸○○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且是於107、108年間受壬○○委託收購在美國OTC交易股票之公司,並更名為Keynes,另協助在台將僑城公司更名為凱因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名義負責人至000年0月間,然未參與投資方案設計、規劃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詐欺他人等語。
㈢被告申○○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我從107年8月起就很少參與集團事務,且壬○○於108年7月被綁架勒贖2000萬元後,凱因斯公司的業務就由朱瑞鵬、辛○○負責,我於108年8月小中風後就離職了,並未參與換股等語。
㈣被告戌○○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我只是因凱因斯公司要承接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應支付給投資人之基金利得,而處理凱因斯公司之行政事務,並未參與換股等語。
㈤被告辛○○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朱瑞鵬成立凱因斯公司,我於108年3月投資100萬元,於108年4月擔任凱因斯總經理,凱因斯公司推出OTC股權投資案,購買美國凱因斯的OTC股權後,我於同年7月31日離職,從未向投資人提過凱因斯公司決定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等語。
㈥被告寅○○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108年9月初發現付不出客戶本金、利息,所以朱瑞鵬才推出「OTC股權轉讓」方案,並簽發股權轉讓證明書給投資者,且從未向投資人提過凱因斯公司決定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等語。
㈦被告戊○○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我是個人投資雞單、阿瑪迪斯特別股、基金、股權等方案,後來轉換為投資凱因斯雲耳機,再轉為美國凱因斯股權,茂云公司於108年8月無法支付紅利,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㈧被告未○○辯稱:我不知銷售大陸公司股票違法,萬大吉集團於108年3月被調查後,我還待在光銘營業處投入163萬元,而於108年5月離職,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㈨被告丙○○辯稱:茂云特別股及阿瑪迪斯特別股都是在我擔任副總之前推出的方案,我投資美國OTC股權在內將近600萬元,我也是被騙等語。
㈩被告丁○○辯稱:茂云特別股及阿瑪迪斯特別股都是在我擔任副總之前推出的方案,我不清楚如何進行資金換成凱因斯股票,若知凱因斯股票是萬大吉集團換股脫身之計,豈有萬大吉集團遭調查之後還投入近120萬元等語。
被告黃○○辯稱:⑴茂云特別股及阿瑪迪斯特別股都是在我擔任副總之前推出的方案,我於108年4月至7月擔任朋博營業處副總期間,未曾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且萬大吉集團從108年初,各專案之招募金額開始下滑,公司疑似為迫使我再投資及我有法律背景,才請託我擔任營業處副總及凱因斯公司名義監察。⑵朱瑞鵬表示無力支付高額房租,故於108年9月起暫時借住在我正新街的房子,而食衣住行由他自理,我只是單純提供住處,不知他被通緝,實無「人犯」之認知,且檢調人員未曾問起朱瑞鵬行蹤,故未主動告知前揭借住之事,並無隱匿或使之隱蔽之情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於105年間承攬朱瑞鵬等人的工程,基於商業合作關係才提供證件設立達爾文公司的儲備帳戶,並擔任該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公司運作或收取報酬、紅利,且始終認為該公司係以養蛋雞為業,無法預見朱瑞鵬等人從事違法吸金,亦無幫助吸金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起訴被告壬○○、癸○○、申○○、戌○○、地○○、辛○○、寅○○、戊○○、未○○、酉○○違法公開招募代持之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特別股部分,經查:
㈠臺灣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於106年9月至11月間,以前揭投資專案(附件編號2、3)公開招募,且被告壬○○、癸○○、戌○○、申○○、戊○○、己○○、寅○○、未○○、酉○○於前揭公開招募期間,分別擔任萬大吉集團前揭職位,對於投資內容、標的均有所知悉等節,固經認定如前,而堪認定。
㈡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與臺灣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固分屬兩岸之法人,然均係被告壬○○所經營之萬大吉集團旗下之公司,其設立資金來源應係本案之投資款,雖名義上由臺灣茂云公司或萬岱吉公司全權代理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之特別股在臺股權轉讓代持業務,實際上就是由臺灣茂云公司或萬岱吉公司公開出售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發行之特別股,並以之作為投資標的,而設計成附件編號2、3之方案吸引大眾投資,只是礙於兩岸關係特殊,難以進行股票過戶,而將之包裝為「股權轉讓」之外觀,此觀茂云特別股每股售價10元,每次至少需購買1000股(期滿買股份),核與公司發行股票每股票面金額為10元,每張股票為1000股之常情相符益可證之。
㈢起訴書雖記載東莞市茂云公司於106年9月發行特別股,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及阿瑪迪斯公司在大陸地區發行特別股,並委託臺灣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全權代理該公司在臺灣股權轉讓代持事務等語,然卷內除有茂云特別股、阿瑪迪斯特別股股東名冊、茂云投資股權轉讓代持協議書、阿瑪迪斯教育成長基金暨東莞市茂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49)外,並無東莞茂云公司或阿瑪迪斯公司發行特別股之核准及發行資料或股票可參,且被告癸○○於審理中否認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發行特別股,故該2公司是否確有發行特別股乙節,實非無疑(此情如同檢察官認為1號基金、2號基金是否確依大陸地區法令設立、是否確有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事實,均無證據可證,而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一般,見起訴書第68至69頁)。
㈣綜上,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是否確有發行特別股乙節,均有可疑,故臺灣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是否確實代持東莞茂云公司、阿瑪迪斯公司之特別股股票,亦非無疑,尚難遽認有銷售代持之大陸地區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行為。
六、起訴被告壬○○、癸○○、申○○、戌○○、地○○、辛○○、寅○○、戊○○、未○○、酉○○、丙○○、丁○○、黃○○非法募集Keynes公司股權及三人以上詐欺部分,經查:
㈠被告壬○○於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癸○○併購在美國OTC Pink市場掛牌之不詳外國公司,並更名為「Keynes Technology Co Ltd.(股票代號KYNS),股份全數登記在朱瑞鵬名下,而有如檢察官111年3月23日補充理由狀所示之投資人紀繪淳(被告酉○○之桃園營業處)、庚○○、乙○○、A○(均為被告未○○之光銘營業處)、宙○○、亥○○(均為被告寅○○、辛○○之中青營業處)、午○○(被告戊○○之民權營業處)、巳○○等人投資,其中除投資人宙○○、亥○○分別支付價差15000元、9457元外,其餘投資人並未支付價差,並約定將先前投資之股權、基金以萬大吉集團制訂之換股比例轉換為該美國公司股票,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1頁),核與證人紀繪淳、庚○○、乙○○、宙○○、午○○、亥○○、A○、巳○○之證述相符(出處見後述㈢),並有股權轉換證明書、贈送股權換補作業調查表、萬大吉集團108年3月12日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Keynes公司108年5月28日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Keynes公司108年07月4日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換股作業說明(108年5月27日)、顧客自願轉換合約申請書、轉單換約須知、換約說明表(結算至108年3月)、那斯達克OTC-Pink公司發行優先股規畫草案、轉換OTC申請書、美國OTC股權優先股規劃大綱、Keynes公司在OTC Pink掛牌查詢資料(股票代號:KYNS)、產品訂購說明書(巳○○、宙○○、亥○○、A○)、股權轉讓證明書、萬岱吉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承購交易業務意向書在卷可參(警五卷第16至21、34至36頁,他三卷第25至33頁,他四卷第9至23頁,他六卷第13至14、19至23、2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成立,需以對「非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始足當之,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之對象兼及「多數人」與「不特定之人」不同。而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判決參照)。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因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亦不能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因此縱出售有價證券之對象雖有多人,只要均具備一定資格或符合相當條件可得特定者,均難認屬該條「非特定人」範圍。而依檢察官111年3月23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轉換投資方案者均為原投資人,且僅有紀繪淳等8人,而屬特定人;參以證人紀繪淳於偵查中證稱:美國OTC股權沒有換購或新增投資人,因為要擁有公司OTC股票,必須曾經購買公司產品者才可以換為OTC股票等語(偵二卷㈠第230頁),可見這些投資者均為轉換投資方案之特定人,故尚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㈢關於投資人轉換投資方案為美國OTC股權之過程部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紀繪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桃園營業處擔任行政人員,桃園營業處的副總是酉○○,實際負責人是戌○○,我個人投資茂云特別股10張,美國OTC股權投資內容就是智能學習評量套張的檢測系統,因公司表示大陸幼兒園前景不佳,改至美國發展並準備在美國掛牌上市,如果是由商品訂購單轉換為美國OTC股權,每股0.25美元,如果是投資股票或贈股轉換為美國OTC股權,則依照每個投資方案不同比例轉換,轉換比例每股介於0.2至0.4美元之間,我之後將投資方案轉為美國凱因斯公司OTC股權等語(偵二卷㈠第154至155、166、224、227、229頁)。
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光銘營業處的投資人,光銘營業處的負責人是未○○,我所投資的方案最後轉換成美國OTC股權,對我而言都是原投資的繼續,股權是買憑證,每月不會有獲利,但公司說以後會上市,股權可以換成股票,我不記得領多少利息,直到108年7月就沒有拿到利息等語(偵二卷㈠第240、244、358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隸屬的光銘及嘉義營業處副總分別是未○○、黃秀女,嘉義營業處是光銘營業處的分支,108年4、5月間公司說要換約,癸○○及壬○○召開說明會表示美國凱因斯公司已經上市,股價是幾塊美金,投資人持有的茂云、阿瑪迪斯及贈股都要轉換為美國OTC股權,若不轉換股權將無效,聽完說明會後,我還是不太瞭解,於是私下詢問辛○○,辛○○才表示要變更名稱到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我有依公司規定換約及拿到1張股數證明書,約108年6月公司轉換成OTC股權後,利潤就發不出來了等語(偵二卷㈠第369、377、380、453至455頁,本院卷㈣第55至57頁)。
⒋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中青營業處業務許靖華於108年2月介紹雲耳機商品,我投資200萬元(二年期),108年5月10日匯了55000元利息給我,許靖華000年0月間說凱因斯公司股票要在美國OTC上櫃,美國股市的獲利比較好,便詢問我原本的投資方案要不要轉為投資凱因斯公司的股票,我覺得她說的道理願意轉單,許靖華要我再繳納15000元湊足購買凱因斯公司10張股票的價款,之後就沒收到利息等語(他三卷第63、78頁)。
⒌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戊○○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與我聯絡表示舊約已經無效,需要來公司換約,後來換簽1份凱因斯公司的產品訂購說明書,我分別於108年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各領到18750元,另戊○○於000年0月間給我現金3000元,當初投資50萬元購買雲耳機,可以獲贈美國凱因斯公司股票1436股,戊○○遊說我加碼27640元就可以領到10300股,但我沒加碼,公司湊成1500股給我,戊○○說這些股票會在美國上市,上市之後可以自由買賣等語(他五卷第28、30、75頁)。
⒍證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前女友各投資20萬元,後來中青營業處業務黃麗霞提議我把投資本息轉換成凱因斯公司OTC股票,我就補差額9457元交給黃麗霞的先生,原本說是108年7月要換股票,但黃麗霞說公司資金有困難,我就不同意換股,108年1月至10月收到5筆利息共1萬多元等語(他四卷第5、43至46、79至80頁)。
⒎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20日投資聚隆達2號基金10萬元,獲贈美國OTC股票5000股,黃○○表示等到OTC股票上市後,才有流通市場可以買賣,公司會視情況買回,OTC我所持有的美國股票,包括贈送的及購買的股數,公司紅利發放至108年8、9月間,108年9月之後,公司不再發現金改發股票,鼓勵持有基金的人轉換成美國OTC股票等語(他三卷第89、92頁,他六卷第177至178頁)。
⒏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21日向業務陳美蓮購買2號基金10萬元(二年期),同年4月收到利息1千餘元,到了同年6月未收到利息,陳美蓮說要換新合約,並於108年9月18日line說公司已經在美國掛牌,掛牌價一股3.85美金,預計明年底在那斯達克主版一股4美元起價,現在公司有換美股的決定,將舊單價值以最優惠價格半價0.25美元一股,兌換現在公司每股售價0.5美元美股,直到108年10月24日陳美蓮給我1張股權轉讓證明書,110年2月25日二年合約到期,無法取回投資款,陳美蓮於110年4月25日又傳line說有一間公司要承接原來凱因斯公司,請我把原本的凱因斯股權找出來,可以拿凱因斯股權證明換新公司股票,同年月27日見面時陳美蓮說要與我確認合約正本及拿第2張股權轉讓證明書給我,但被我拒絕等語(警五卷第7至9頁,偵十一卷第69至71頁)
㈣由上開8位證人之證述可知,⑴除證人乙○○、午○○分別證及被告壬○○、癸○○或戊○○曾表示不將投資轉換為OTC股權將會失效外,其餘證人均未提及此情。⑵除證人乙○○私下詢問被告辛○○提及美國凱因斯公司要在那斯達克上市,及證人巳○○證述業務陳美蓮表示預計在那斯達克上市外,其餘證人均未證述部分被告表示要在美國上市或在OTC上櫃,並無明確告知美國凱因斯公司股票要在那斯達克掛牌,且無證據證明是何被告授意業務陳美蓮告知證人巳○○上情。縱使確有部分被告向投資人提到美國凱因斯公司股票預計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壬○○指示被告癸○○併購美國某公司並更名為美國凱因斯公司及發行股票,將股份全數登記在朱瑞鵬名下之事實,則萬大吉集團欲將美國凱因斯公司股票從OTC市場交易提升至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應係通常經營公司之目標與願景,縱然向投資人宣稱要進軍那斯達克掛牌,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⑶上述證人原本購買之投資方案於轉換成美國凱因斯公司OTC股權前,原投資商品已領取利息(證人乙○○、宙○○),轉換為美國凱因斯公司OTC股權後,仍有領取利息一段時間者(庚○○、午○○、亥○○、A○、巳○○),足見萬岱吉集團雖以日後將在美國股市上櫃或上市勸說投資者轉換投資標的,然於投資者轉換前後仍有依約付息之情形,而非完全置之不理。何況被告顏湘玲、戊○○、丙○○亦有投資凱因斯公司雲耳機,或購買美國凱因斯公司OTC股權。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等人於上開證人轉換股權之際,主觀上有詐欺犯意。
㈤綜上,投資人取得「股權轉讓證明書」之原因為投資方案之轉換,是否可視為朱瑞鵬「出售」Keynes公司股票,尚有疑義;另股權轉換者為投資各種方案之特定人,亦與「公開招募」之意義不符。另萬岱吉旗下公司於投資人投資及換股前後,或多或少有支付利息,且僅有少數投資者證述部分業務提及將在那斯達克上市及不換約舊約將失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授意業務人員而為,故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
七、起訴被告甲○○幫助吸金部分,經查:
㈠被告甲○○擔任達爾文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曾協助辦理該公司開戶、營業及稅籍登記,並將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朱瑞鵬等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壬○○之證述相符(偵二卷㈢第432、522頁),並有達爾文公司之前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擔任達爾文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與萬大吉集團人員互動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因從事室內裝修認識子○○、戌○○及朱瑞鵬,朱瑞鵬於105年請我擔任達爾文公司(賣雞蛋)掛名負責人,朱瑞鵬交代子○○通知我去合庫開戶後把資料交給同行的女子,後來朱瑞鵬及子○○找我到台北、台中及高雄要開公司的地方丈量及裝修,因我經營的阡合公司週轉不靈需要現金才同意擔任達爾文公司掛名負責人1個月,戌○○有來此三地看裝潢及說擺設等語(警二卷㈠53至59、63至66、69至72頁);參以本案偵查中,除證人壬○○對於被告甲○○之身分證述為達爾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如前外,其餘萬大吉集團之核心人物,例如被告子○○、申○○、戌○○及證人朱瑞鵬對於被告甲○○之身分,均未提及,足見被告甲○○確實是達爾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未若茂云公司及萬岱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地○○瞭解各種投資方案及領取月薪甚明。
㈢被告甲○○基於取得萬大吉集團辦公室裝潢公司以解阡合公司周轉問題,而同意擔任達爾文公司短期名義上負責人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因其所經營之阡合公司陷入財務危機,為承攬達爾文公司裝潢工程而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短期名義負責人。換言之,被告甲○○係無償擔任達爾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仍須完成裝潢工程,始得領取阡合公司承攬之報酬,其出發點顯然與單純出名即可領取月薪或相當代價者之情況不同,且依其所接觸之被告壬○○、陳俊成及朱瑞鵬,係告以達爾文公司以經營蛋品為業,依其從事裝潢業之經驗,是否能預見從事雞蛋買賣的公司會違反銀行法,從事非法吸金業務,實非無疑。且審酌過去十幾、二十年以來,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無非是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聘請「車手」取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且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人們雖知道為避免涉足詐欺、洗錢犯罪,應謹慎保管帳戶,然檢視過去之政府機關法律宣導情況,並未廣泛宣導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可能會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亦少見媒體有如此報導。又違法吸金之刑責甚重,被告甲○○承攬裝潢公司之報酬縱能解阡合公司燃眉之急,但獲利仍屬有限,何況,達爾文公司亦未先行支付預付款幫助阡合公司度過難關,故被告甲○○是否基於縱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為吸金使用,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亦有疑問。
㈣綜上,被告甲○○雖同意擔任達爾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無法證明其可預見達爾文公司將有違反吸金之情,而有幫助被告壬○○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八、起訴被告黃○○藏匿人犯部分,經查:
㈠被告黃○○於108年8、9月間,將其女李竺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房屋出借予朱瑞鵬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朱瑞鵬之證述相符,並有朱瑞鵬之拘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黃○○因朱瑞鵬表示無力負擔房租,基於同事關係出借空屋予朱瑞鵬使用,僅偶而幫忙朱瑞鵬購買物品,大部分係朱瑞鵬自行外食,且黃○○每週過來找朱瑞鵬1、2次,大部分時間朱瑞鵬搭乘捷運或走路外出,黃○○指示順路開車接送朱瑞鵬等情,業經證人朱瑞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二卷㈢第6至7頁),可見朱瑞鵬之生活起居仍以自理為原則,被告黃○○僅係提供地點予朱瑞鵬居住以便利生活,並偶而代購物品或餐飲,尚無為避免朱瑞鵬外出遭查獲,而為其準備三餐、飲食到家,使檢警難以發覺朱瑞鵬之所在,此情僅屬單純提供住處,尚與積極之藏匿行為有所不同,亦無任何積極將朱瑞鵬藏匿於該住所內或使之不易遭人發現之行為。且被告黃○○雖因本案為警傳喚,當知朱瑞鵬應同為傳喚之對象,然被告黃○○並無向警方告知朱瑞鵬行蹤之義務,自難以其消極不予告知遽認有藏匿朱瑞鵬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前揭被告有前揭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上開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除公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認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第62頁),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部分,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本院認該犯罪事實部分無法證明,而判決無罪如前,就移送併辦部分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萬大吉集團之組成公司表
萬大吉集團於105年至000年0月間,實際辦公處所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上之「大眾財經大樓」(對外以達爾文公司、茂云公司、萬岱吉公司名義營業,各營業處則分散各處);於108年3月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此時已集中高雄各營業處);於108年10月1日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對外營業名義亦改為凱因斯公司。